給付扣押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731號
CDEV,108,橋小,1731,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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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複 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三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孔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107 年10月28日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靜華離職日止,就 林靜華每月投保薪資於新臺幣(下同)23,100元,得支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年終、考核、各種津貼、補助費 、績效費及其他獎金等在內,並扣除勞、健保等),於30,8 00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55 元範圍內。㈡自 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7 月20日止期間為10個月,按投 保薪資23,100元扣除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5,530元, 就51,436元範圍內之請求金額。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1,436元,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靜華間前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分別於107 年9 月12日核發橋院秋107 司執英字第0000 0 號扣押命令、於同年9 月28日核發橋院秋107 司執英字第 00000 號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就林 靜華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 在內,並扣除林靜華所負擔之勞保、健保、公保、軍保或退 撫金範圍後)扣除15,530元後之餘額,自收受扣押命令起至 清償期日止,均應予扣押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 各債權人。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7 年9 月14日、同 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 告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 津債權範圍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請求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應扣押並移 轉予原告之林靜華之薪資債權。依林靜華107 至108 年度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以林靜華107 年間投保 薪資22,000元、108 年間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被告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4,830元(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為19,410元,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為 45,420元),本件僅就51,436元範圍內請求。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9 月20日107 年仲(扣)字第9311A06121號函及送 達回執、債權計算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6、38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第45387 號強制 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林靜華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證物存置袋 內)。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3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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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