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材料費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676號
CDEV,108,橋小,167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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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桂蘭 
      谷豫穎 
被   告 周于翔即高雄市私立邏輯門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許文慶 
      孫綵璘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簽訂寬頻網路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紀錄單 所載起始日即103 年6 月29日起,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服 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 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另系統第1 次設計、器材及 施工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 ,施工、材料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 契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亦 由被告負擔。原告施工及材料費為9,418 元,被告嗣於107 年11月1 日寄發左營華夏路郵局第000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107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11月18日送 達原告。然被告未於期滿1 個月以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 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被告 應支付原告第1 次施工及材料費9,418 元及拆除費5,000 元 ,共14,41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屆滿3 年,且原告已收取4 年6 個月 之保全費用,認為原告於服務期間內所獲報酬已足支應施工 材料費,至拆除費5,000 元部分,應係3 年內無故解約方屬 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尚無任何說



明或蓋用印章,被告亦未見過該請款單,不知如何支付該筆 施工材料費,而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終止合約須於到期前1 個月提出,顯失公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服務 通報、操作及聯絡人紀錄單所載起始日即103 年6 月29日 起,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 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 後亦同。另系統第1 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材料費用 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原告拆 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嗣於107 年 11月1 日寄發左營華夏路郵局第000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107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11月18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紀 錄單、保全系統規劃圖、施工同意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司促卷第6 至21頁、本院橋小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39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 、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係以繼續提供 保全服務為債之本旨,性質上即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 契約,因該契約衍生之爭執,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 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 觀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見 本院司促卷第8 頁),系爭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 務期間訂為36個月,同契約第23條第1 款則約定(見本院 司促卷第15頁),本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 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 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其文義旨在簡化兩造 展延系爭契約效期之手續,非在剝奪兩造之終止權,則被 告於延長契約效期期間,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自兩 造約定之始日即103 年6 月29日起算36個月,於106 年6 月28日即已屆滿3 年,據此推算自106 年6 月29日起逐年



自動延長契約效期1 年,每次展延始日均為當年度6 月29 日,應堪認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見本院卷第11頁 )固約定,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致原告拆除器 材之費用5,000 元,亦由被告負擔,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1 款約定之反面解釋,該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於原 約定期限106 年6 月28日屆滿1 個月以前既均得以書面要 求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稱「中途毀約」 或「提前中止契約」即應專指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原定 契約期限屆滿前解約或終止契約而言,換言之,兩造於10 6 年6 月28日期滿後,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要無系爭 契約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其通知 終止時點既在106 年6 月28日原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之可言。原告猶 執此主張被告前開終止行為已然違約等語,實屬無據。(三)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同意書(見本院橋小卷第41頁),備註 欄記載「施材費原18,000元,特以0 元優惠,但客戶因故 違約,則應賠償18,000元」等語,可知原告已於103 年6 月17日第1 次為被告設置保全系統時,同意免除全部設計 、器材及施工費,原告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材料費9,418 元,自不可採。另原告援 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乙 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 情事,而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 107 年12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 既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要件有別,且非法所不 許,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4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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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