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564號
CDEV,108,橋小,1564,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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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燦即雄允車體美容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志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6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至上訴人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記載「被上訴人車上之前擋風
  玻璃(之前已由上訴人花費18,000元)上訴人請求歸還」,
  請於5 日內一併具狀陳明係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或僅為抵銷
  抗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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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