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526號
CDEV,108,橋小,152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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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汯毅 
被   告 陳朝基 

      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基受僱於被告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昇公司),陳朝基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盛祿 隆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搬運作業時,未將車上之鐵捲綑綁牢固 ,致沉重鐵捲從車上滾落,撞擊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01元,陳朝基疏未捆好鐵捲,圓昇公司為其雇 主,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陳朝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圓昇公司以:陳朝基並非圓昇公司之員工,而且圓昇公司是 後來才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車牌號碼 000-00號貨車上掉落之鐵捲砸到,因而受損需支出前揭修復 費用等情,雖經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 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8至10頁)為證,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當時駕駛系爭貨車之人為陳朝基,及陳朝基確 實受僱於圓昇公司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朝基之姓名為「陳銘吉」,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有陳銘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請本院用電話號碼查詢陳銘吉之地址等語;然經本 院查詢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陳朝 基」,並非原告所稱之「陳銘吉」,原告嗣具狀聲請改以「 陳朝基」為被告,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本院卷 證物袋內)及原告改正狀可參(本院卷第43頁)。爰考量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門號之使用者,確實就是案發當時駕駛 系爭貨車之人,且經本院職權查詢陳朝基於107至108年間之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亦未顯示陳朝基有在任 何交通、運輸公司或相關公會投保之紀錄,則原告主張陳朝 基即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未綁好鐵捲造成系爭小客車受 損之人,即乏證據可佐。
2、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之車側印有圓昇公司名稱,可見駕車之 人受僱於圓昇公司,並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3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可看到車 牌號碼000-00貨車之左側車門上確實印有圓昇公司之字樣, 但底下顯示之日期為「0000-00-00」,即108年7月9日。而 圓昇公司是於108年2月13日始登記為系爭貨車車主,在此之 前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圓 昇公司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 頁)。故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日期,是在圓昇 公司受讓系爭貨車之後,則當時車上會印有圓昇公司字樣, 本屬合乎情理,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圓昇公司尚未受讓系爭 車輛,既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認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者,必 為圓昇公司之員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四、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陳朝基受僱於



圓昇公司,因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 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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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