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407號
CDEV,108,橋小,1407,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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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蕭秋慧 

訴訟代理人 利文銘 
被   告 蔡淑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秋慧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文銘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利文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6時8 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8 分 許,行經左楠路與宏毅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車輛因此碰撞原告利文銘所駕駛、其所有並附載其配偶即 原告蕭秋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蕭秋慧受有背部挫擦傷、左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利文銘則受有臀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蕭秋慧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8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49 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共43,059元;原告利文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車損維修零件費5,930 元、醫療費520 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前往地檢署及法院應訊之薪資損失7,150 元,共43,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秋慧43,059元,及自108 年11 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文銘43,600元,及自 108 年11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車損維修費、原告蕭秋慧不能工作之損 失部分皆不爭執,伊願意給付,其餘部分不願意給付,因伊 沒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被告車輛 自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蕭秋慧因此受有 背部挫擦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利文銘則受有臀部及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蕭秋慧並支出醫療費用9,810 元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49 元;原告利文銘支出車損維 修零件費5,930 元、醫療費520 元、受有前往地檢署及法 院應訊之薪資損失7,150 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員工總給與明細表 、在職證明等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頁、本院橋小 卷第31、40至71頁背面),且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 第149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橋小卷第79至8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見本院橋小卷第14頁背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爭車輛,而 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而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屬實,是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至 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 如下:
1.原告蕭秋慧部分:
⑴醫療費9,8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49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員工總給與 明細表、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橋小卷第40至52、61至71 頁背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蕭秋慧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 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 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蕭秋慧自述 學歷為大仁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為台灣高鐵服勤員,平均 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橋小卷第27頁);被告自述學 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尚 有1 名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子女及患有口腔癌之配偶需扶養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兼衡原告蕭 秋慧於107 年間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0筆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共10筆;被告於107 年間 有薪資所得1 筆,名下有投資財產共3 筆等情,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蕭秋慧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 秋慧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2.原告利文銘部分:
⑴車損維修零件費5,930 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橋小卷第31 頁),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用為5,930 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橋小卷第31頁) ,系爭車輛乃於100 年7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7 年10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 年3 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 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483 元【計算式: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930 ÷(3 +1 ) =1,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8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520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橋小卷第53至5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利文銘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利文銘自述學歷為永達技術學院 畢業,目前為瑞旭企業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 見本院橋小卷第27頁);被告自述學經歷、月收入、家庭 狀況及經濟狀況如上,兼衡原告利文銘於107 年間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財產1 筆;被告於107 年間之所得及財產如 上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利文銘所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利文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前往地檢署及法院應訊之薪資損失7,150 元: 原告利文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地檢署及法院應訊而請 假,並受有薪資損失7,15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橋小卷第55至60頁),然此乃原告利文銘 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蕭秋慧33,059元【計算式:9,810 +3,249 +20,000=33,0 59】及自108 年11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1月28日(見本院橋小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利文銘17,003元【計算式:1,483



+520 +15,000=17,003】及自108 年11月20日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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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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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卷 │
│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卷 │本院審交易卷│
│本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1407號卷 │本院橋小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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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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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