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佩蓁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薛清祿、薛金城、許李來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欄之被告姓名、地址,暨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狀(並詳載被告姓名、地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年籍、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以共有人薛清祿、薛金城 、許李來春為被告,然薛清祿(民國105年11月15日)、薛 金城(107年07月07日)、許李來春(108年08月17日)均已 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本院無從特定上開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 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爰裁定原告於20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原告欲繼續本件訴訟,應 按期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