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4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林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5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嗣本院以109 年度桃小字第4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 民國109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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