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8年度,31號
TYEV,108,桃簡事聲,31,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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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35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1635 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12月5 日收受原裁定後,旋於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87年1 月23日生,前於105 年9 月 20日向異議人購買語言、建築相關之書籍,並約定以按月繳 納新臺幣(下同)2,110 元、共分29期之方式給付價金(下 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06 年5 月21日止 尚有價金45,620元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簽 立系爭契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簽約時乃就讀於 南亞技術學院餐飲系雙軌班,並同時於桃園市家樂福經國店 擔任店員,其購買語言類書籍,堪認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況 相對人曾以工作薪資購買市價38,8000 元之重型機車,益徵 相對人以工作薪資分期給付每期2,110 元之價金,未逾越其 經濟自主能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9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500 元,且 依異議人所提文件,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曾經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異議人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司促卷第9 頁)。 惟異議人至原裁定108 年11月18日作成之日止均未補正此情 ,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足參 (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是本件異議人之聲 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於108 年12月 10日聲明異議之同時提出相對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學歷、工 作資訊及封面照片截圖、南亞技術學院餐飲系雙軌班課程表 等證據,然顯皆係於支付命令業經駁回後所為,自不生補正 之效力,況異議人迄至收受原裁定送達之108 年12月5 日止 ,仍未繳交裁判費乙節,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證,堪見異議人未有適法之補正甚明。從而,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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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