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912號
TYEV,108,桃簡,912,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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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李馴良 
      李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高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及E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43 平方公尺)之坡崁、樓梯、花圃、停車場、道路等人工設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坡崁、階梯、停車場、 道路、植栽及其他人工設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具 狀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變更聲明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76頁)。核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僅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依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及E 所示部分(面積 合計343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供停車使用,並設置坡 崁、階梯、道路及植栽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多年來 屢經原告陳情,然被告迄今仍未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亦未與原告達成處理方案之共識,致原告現仍無法使用該部 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將與原告繼續協商系爭土地價購事宜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航照圖 、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被告函文、存證信函、開會通知 單、桃園縣政府函文、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8 至22、60、6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溪地測字第1080017699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自堪信為真實。基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當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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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