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83號
TYEV,108,桃簡,8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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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

      林宸安(原名: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林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林宸安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於民國 105 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廖運青林宸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 108 年4 月8 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 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並應給 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邦公司於107 年10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 31萬9,18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全邦公司、廖運清、林 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189 元,及自107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 月9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全邦公司、林宸安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 告全邦公司還留有一些機器,均有設立動產擔保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廖運青遺產事件之 公示催告期間於109 年11月10日始屆滿,依照民法第1181條 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原告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合理;況廖運青係於擔任全邦 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全邦公司就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然 廖運青已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依照民法第753 條之1 規 定,自無需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簡易資料查詢表、 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被告全邦公司 、林宸安既分別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首堪認定。四、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於其卸任職 務後,應免除其保證責任。經查,廖運青雖原為全邦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為全邦公司擔保系爭契約之債務,然廖運青 已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0頁除戶謄本),應 認廖運青於該日已因死亡而當然卸任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職 務,而原告自承全邦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係於107 年 10月8 日始未依約按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 院卷第91頁反面),可見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係發生於廖運 青卸任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廖運 青業已免除其保證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運青應就系 爭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全邦公司、林宸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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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