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818號
TYEV,108,桃簡,81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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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   告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仁 


訴訟代理人 盧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妙真,嗣 改選董事長為蘇宏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而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3,649 元整,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8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出具報價單,以55萬9,12 5 元向被告承攬「歷史建築大溪和平路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建物)之2 樓金屬屋頂及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即工程款之30%,另於材料進場施工及 施工完成後,分別給付工程款各30%之第一、二期款項,並 於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即工程款10%,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 12月10日全部完工,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情形,然經 原告勘查發現滲水處係位於系爭建物之舊有水泥牆面,及未 施作泥作止水墩所致,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漏水情形,原告為 維商誼,而無償為被告以金屬板製作止水墩,嗣於108 年4 月12日經兩造進行驗收無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剩餘款項,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然被 告仍以漏水情形、屋面紅瓦毀損及工期延宕遭罰款等理由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歷史建築大溪和平路修復工程」係伊向桃園市 政府文化局承攬,並轉包其中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完工後,允諾工程驗收無缺失後,伊即付清餘款 ,兩造於108 年3 月2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會同意原 告修補完全後伊即給付款項,惟系爭工程不斷發生漏水狀況 ,漏水位置為鐵板牆面下方水泥地面接縫處,該處應由原告 製作止水板,並有牆面及屋面漏水,原告草率完工,以致發 生漏水現象,經3 次修改增做止水板才通過驗收,原告為外 牆板專業廠商,止漏為其必要工項,施工時止水板或切水板 的施作始能達到止漏要求,伊於108 年1 月11日向桃園市政 府文化局報請完工,因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才完成相關漏 水缺失改善及驗收,導致對於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之驗收程序 一再拖延,伊因而遭收取逾期違約金,原告自應就此損害負 賠償責任,賠償被告之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共32萬元,被告 爰以前開3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承攬「桃園市○○○○○ ○○○路00○0000號第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程」,被告 復將其中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07 年



12月10日完工,被告已給付簽約金及第一期款項共33萬5, 476 元,嗣兩造於108 年4 月12日就系爭工程查驗無缺失 完成驗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項及尾款共22萬 3,649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工程完成 檢驗簽收單、系爭工程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17、113 至11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檢送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主張以遭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罰款32萬元所受損害與 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之施工有應施作止水板而未作導致漏水之瑕疵,惟 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施工有其所指瑕疵乙 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經原告修補施作止水板前後之照片、 系爭工程完工細部照片、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44至46、74至78頁),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事後 修補情形,然就修補原因是否為原告具有未施作止水墩之 瑕疵,且漏水確係系爭工程所導致等節,均無法據此判斷 ,觀諸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明載各施工項目、報價,包含「 1.直立式鈦鋅台金屋頂系統、2.收邊鈦鋅板(t0 .7mm 水 切10m 中脊6.5m)、3.白鐵水槽(含2.5 PVC 排水管)、 4.外牆礦纖單層PU飾壁板、5.收邊礦纖鋼板(t0 . 7mm山 牆18m 轉角39m 門窗27m 台度25m 帽蓋25 m)、6.清運、 7.吊運費用」,及特約條款第6 條約定:「本報價單不含 水電泥作工程、鋼骨結構工程、安全鷹架由甲方(即被告 )無償提供。」,可知原告承攬項目顯不包含被告主張之 止水墩,且已定明原告承攬範圍僅限明細所載,而不包含



水電泥作工程,又審酌系爭工程為被告承攬之系爭建物修 復工程其中一部,則各項工程負責項目當應以各自承攬契 約而定,縱系爭建物出現漏水情形,亦難逕指為某一工程 所導致,又被告對此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漏水原因為何及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逕以原告事後修補行為認漏水為系爭 工程所致,顯屬無據。
3、再者,被告辯稱因原告拖延至107 年4 月12日始完成驗收 ,致其受有違約金之損失云云,惟查,被告向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承攬系爭建物之修復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106 年 2 月4 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7 年4 月29日,變更為10 7 年9 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 年1 月11日等情,有 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互核原告係於107 年9 月 26日出具報價單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報價單足參,顯 見被告於逾越約定之竣工日期後,始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施作,且兩造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日期,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違約金賠償與原告何時完工顯不具因 果關係,被告以此違約金賠償認作係其所受損害,亦屬無 理。
4、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 344 條第1 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 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 餘地。從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07 年12月10日完工,並經 兩造於108 年4 月12日驗收完成,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萬3,649 元,應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承攬報酬定有給付期限,約定被告就第二期款項及尾款應分 別於完工時、完成驗收時開立2 個星期票據支付,是原告本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別自完工及驗收起2 個星期後之法定遲 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 2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 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3,649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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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