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107號
TYEV,108,桃簡,210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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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識成 
被   告 邱雄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 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或轉帳,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延滯期間則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且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9萬3,394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表示: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以資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交易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406 號卷第3 至4 頁、 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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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萬3,394元 │94年2月6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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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