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71號
TYEV,108,桃簡,1871,20200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郭逢益
      郭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郭逢益所簽發、被告郭沐霖所背 書、票據號碼為CH532229、發票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22日 、到期日為107 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其 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 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 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九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01 條外;……均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 項、第121 條 、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系爭本票既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 付之責。又系爭本票載有「自出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息」(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發票日即106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