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郭沐霖
陳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幸美簽發、經被告郭沐霖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 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本 票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計付此節,為系爭本票所 明載,則原告併請求自票載利息起算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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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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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532240 │106 年11月23日│ 160,000 元 │陳幸美│郭沐霖│107 年10月23日│106 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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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
│1.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
│2.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8%計息。 │
│3.付款地:桃園市大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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