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92號
TYEV,108,桃簡,1692,2020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周明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雲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127 萬5,000 元,並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林秀雲未依 約定返還借款,嗣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分別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票據責任,而經提示付款後,系爭支票既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到期日遭退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 周明石 │AG0000000 │ 100 萬元 │108 年8 月28日│108 年8 月28日│
├──┼────┼─────┼───────┼───────┼───────┤
│ 2 │ 周明石 │AG0000000 │127 萬5,000 元│108 年9 月12日│108 年9 月12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