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44號
TYEV,108,桃簡,164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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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王鐿峻 


被   告 葉宜嫻即安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18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 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 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7 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 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8 萬及自 提示日(詳參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LB 0000000│108年5月18日 │ 112萬元 │ 108年7月12日 │
├─┼─────┼───────┼──────┼───────┤
│2│LB 0000000│108年6月18日 │ 106萬元 │ 108年7月12日 │
├─┼─────┼───────┼──────┼───────┤
│3│LB 0000000│108年7月18日 │ 100萬元 │ 108年7月18日 │
├─┴─────┴───────┴──────┴───────┤
│合計:3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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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