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04號
TYEV,108,桃簡,1604,2020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范光祥(歿)

      范揚林 



      楊田  

      范緞  

      范淑貞 
      范行誼 
      范行培(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外人楊山之債權人,請求代位分割楊 山與被告范光祥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范楊秋妹之遺產。經 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稽,其中被告范光祥、范行培分別於起訴前之97 年9 月15日、99年3 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范光祥、范行培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又被告范光祥、范行培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渠 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 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 不適格,亦應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