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327號
TYEV,108,桃簡,1327,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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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陳冠瑜 
訴訟代理人 陳冠恩 
      陳冠瑋 
      陳建彰 
被   告 許國祥 
      廖子君 


      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國祥廖子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被告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子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第2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許國祥廖子君中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請求:「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082 元。」(見本院 卷第3 頁背面),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08 年10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中保公司之訴、追加被告廖子君



之僱用人即被告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14 頁),另於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232 元。 」(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追加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立保公司,就撤回部分經中 保公司同意,均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子君於106 年4 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五福六路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五福六路與五福六路 71巷無號誌、實施道路工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竟未減速慢行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六路71巷 往五福六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被告許國祥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違規停放於劃 設紅線之系爭路口,致原告右轉時將系爭機車車頭駛出路口 ,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及十字韌 帶部分撕裂、右膝半月板破裂、右遠端股骨挫傷、頸部扭傷 、左腰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廖子君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罪在案,被告許國祥就本件事故亦同具 過失,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7,655 元、看診交通費7,425 元 ,2 週看護費1 萬6,800 元、請假2 週之薪資1 萬8,382 元 、上班交通費1 萬2,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 萬5,370 元 及搬運費1,000 元、及護膝、安全帽、遙控器、褲子、包包 費用2,600 元之損失,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廖子 君、許國祥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3萬 1,232 元;又被告廖子君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於執行職務 時肇致本件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許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廖子君、立保公司則均以:被告 廖子君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受僱於被告立保公司,且係執行 立保公司之業務,惟依據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廖子君之駕駛 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為次因,原告具有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 道車之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就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不爭執 ,惟看護費用部分,自診斷證明書看不出原告有受看護之必 要,其他財損及車輛維修費用如果有單據就沒有意見,然需 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 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廖子君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道路施工 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許國祥將肇事貨車停放於劃設 紅線之系爭路口,共同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 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肇事貨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肇事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42至46、49至56頁),且被告廖子君對於其執行職 務中駕駛肇事車輛具有過失,及被告立保公司對於其為被告 廖子君之受僱人等情均不爭執;而被告許國祥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廖子



君、許國祥對於本件事故確實均具有過失,至其辯稱原告亦 需負責係屬與有過失之認定(詳後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廖子君許國祥負連帶賠償責 任,及依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請求被告廖子君、立保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子君許國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自屬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廖子君許國祥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敏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 655 元、及以原告住處與敏盛醫院距離約5 公里、依計程車 市價計算來回450 元,共支出就診交通費7,425 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2 紙、復健科治 療卡、GOO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3、136 至141 、142 至144 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就醫必要及因此支出 交通費均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就診費用 7,655 元均有收據可稽,核屬有理;又參酌桃園市計程車費 率及計程跳表計費方式為起跳距離1250公尺、90元、里程計 費基準200 公尺、里程計費單價5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各 縣市計程車費率及計程車跳表計費方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0 頁),則以原告住家至敏盛醫院距離約為5 公里計算 ,單程計程車費約為185 元、來回為370 元,而原告至敏盛 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及進行放射檢查共17次,故原告請求 之就診交通費以6,290 元為合理。
⒉請假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請假14日,原告日薪為1,313 元 ,故受有1 萬8,382 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條、請假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審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 ,經醫師囑言建議居家休養2 週,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告確有休假之必要,又被告廖子君、立保公司對該請求金 額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會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親屬看護,故向被告請求看護 費用固非無據,惟仍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為前提,始得為此 請求,然查,觀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患者於106 年4 月27日來本院急診,於4 月29日及5 月10 日、24日來本院門診,建議居家休養兩週,避免右下肢相關 勞力工作及劇烈活動至少三個月,使用膝部護具至少三個月 ,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可 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僅須休養2 週及避免下肢 勞動為已足,並無看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
⒋上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之工作日, 因系爭傷勢而需由家人接送前往工作地點,距離約2.5 公里 ,而以計程車費率計算住家至公司來回費用約300 元,故受 有支出上班交通費1 萬2,000 元之損害,亦提出GOOGLE地圖 為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於106 年5 月24日複診時經醫師建議休養期間為2 週,避 免右下肢劇烈活動為3 個月,即約迄至106 年6 月7 日為止 始有休養必要,至於自106 年6 月8 日起,其傷勢是否仍有 無法活動及無法騎乘機車之必要,則未見原告提出其相關證 據資以證明,故原告請求上班交通費以106 年5 月8 日至10 6 年6 月7 日之工作日21日為限(其中5 月29、30日為端午 連假故不計入),又以前揭計程車計費方式計算,原告住家 至任職之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之計程車費用為單趟125 元 、來回250 元,是原告主張之上班交通費以5,250 元始屬合 理。
⒌機車維修費及搬運費、其他財物損失: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 萬5,37 0 元,業據其提出今盛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陳均係更換全新零 件(見本院卷第153 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 費用分別為何,爰審酌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為車頭車殼破損脫 落,有前揭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背 面),且估價單均以零件名稱記載,當係以零件為主要估價 項目,故認該等零件之價格應高於工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4 萬5,370 元中,70%即3 萬1,759 元為零件費 用,其餘30%即1 萬3,611 元為工資費用。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於105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 年4 月27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為9 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 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8,992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 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 1 萬3,611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 萬2,603 元【計算式:1 萬8,992 元(零件費用)+1 萬3,611 元( 工資費用)】。另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搬運費1,000 元、 護膝600 元、安全帽500 元、遙控器500 元、褲子500 元、 包包500 元部分,僅提出購買護膝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48 頁),是難認確受有其他物品之財物損失,是該部分僅 以護膝600 元之請求為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廖子君許國祥之 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併參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



代課老師,月收入約4 萬3,000 元,而被告廖子君為大專畢 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 背面),並有原告及被告廖子君許國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且被 告廖子君、立保公司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不爭 執,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尚屬合理。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0,780 元【計算 式:7,655 元(醫療費)+6,290 元(就診交通費)+1 萬 8,382 元(請假薪資損失)+5,250 元(上班交通費)+3 萬2,603 元(機車維修費)+600 元(護膝費)+12萬元( 精神慰撫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復查,原告雖因被告廖子君未減速慢行、被告許國祥違規停 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路口無號誌,被告廖子 君行駛之五福六路為劃設黃色分向虛線之道路,而原告行駛 之五福六路71巷則未劃設車道線,故原告行至系爭路口當應 暫停禮讓五福六路之車輛先行,然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 法官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第28分52 秒,可見被告(即被告廖子君)已橫跨黃虛線,駛入對向車 道,且其不但未減速且加速行駛,行經五福六路與五福六路 71巷交岔路口時,可見告訴人(即原告)身穿黃色雨衣,駕 駛其所屬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由五福六路71向右轉駛出」 ,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612 號卷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00 號卷證物袋),且原告與被告廖子君對此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是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五福六路71 巷右轉至五福六路並未先行暫停確認及禮讓來車,倘其盡其 行車義務,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 具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幹線道駕駛者、雙方過 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未



盡禮讓幹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廖子君許國祥負 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 萬7,234 元【計算式:19萬0,780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總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5 萬7,23 4 元】。
四、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已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著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 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均應連帶給付,但被告廖子君許國祥 間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子君 、立保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中任一組被告為清償,他組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 同免責任,被告許國祥、立保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均應連帶賠償損害,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子君許國祥應連帶 給付5 萬7,234 元;被告廖子君、立保公司應連帶給付5 萬 7,234 元;前2 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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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1,759 ×0.536 ×(9/12) │12,767 │31,759-12,767 │18,99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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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