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198號
TYEV,108,桃簡,1198,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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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邱兆均 
訴訟代理人 王麗冠 

被   告 卓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自 民國108 年5 月2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 元及衍生的水、電、瓦斯等費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1 月8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 5 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並 約定應於每月26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 20,000元。詎被告自107 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至 108 年3 月27日止已積欠租金50,000元(計算式:10,000× 5 ),加計9 月積欠部分租金2,000 元,共計52,000元,扣 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2,000元。又系爭租約既



已屆期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且因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為搬遷,原告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終止翌 日即108 年5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7 年5 月26日起至 108 年5 月26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 欠租金32,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5 萬2,000 元-押租金 2 萬元=3 萬2,000 元),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 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8 年5 月2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 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 暨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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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