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郁臻
蔡巧若
甯智倫
被 告 馬裴祐
法定代理人 許佳蕙
馬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馬裴佑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受僱於原告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倉 庫擔任外派人員,先後於同年1 月4 日、1 月7 日及1 月9 日,自倉庫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判處拘役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相關警 詢、偵訊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遭 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手機,其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6,288元及34,900元,此據原告提出其所經營販售網站 (PChome購物)網頁擷取畫面為憑,應堪採信。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手機殼,原告已無法確認遭竊型號及價格。參酌 原告提出其所販售手機殼商品網頁資料,單價最低為29元, 最高為8,800 元,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失高於29元, 僅能認其所受損害為29元。從而,應認原告遭竊所受損害為 81,217元。
三、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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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物品及型號 │市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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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4日 │IPHONE 6S 手機殼1 │不詳 │
│ │ │個(型號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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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月7日 │手機1 支 │46,288元 │
│ │ │(IPHONE XS 512G,│ │
│ │ │太空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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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月9日 │手機1支 │34,900元 │
│ │ │(IPHONE XS 64G ,│ │
│ │ │太空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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