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元吉
被 告 陳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一同報名上勞動法令課程,然被告以信 用卡刷卡支付學費後,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款項,故陸續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原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2 月26日匯款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富裕,然於104 年間之資力狀況仍有能 力繳納學費,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而原告於104 年12月 17日匯款予被告之金錢,係因原告先前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 服務費用,且被告前透過原告之介紹,向訴外人王世宏以10 萬元之資金參與代為圈購股票之投資事宜,約定投資期限為 3 個月,投資期滿後應返還本金,然原告並未依約返還投資 款項,是原告以其餘匯款項目,清償原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 款,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間向其陸續 借款4 萬5,0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小補字第83號卷第17-21 頁),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 所提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或為買賣、借款、贈與、投資等, 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此並未能提供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稱:被告當時係口頭向原告借款,並無書面 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實難僅以 原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照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5,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