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阮氏英雪
被 告 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鐶潤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 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 7 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下同)應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 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6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1, 50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為86,202 元,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判決 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00 元,被告負擔400 元。又 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其中73,172元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 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亦經暫免。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計算 式:600 元+1,500 元=2,10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400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