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簡權益
被 告 邱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9,66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武嶺橋往大溪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叡瑜所有,並由訴外 人張曜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 賠付修復費用19,397元(含工資費用8,465 元、零件費用10 ,932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9,66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時陳述略 以:肇事車輛係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6 月24日始 購入,被告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保養建議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至8 頁),惟該等證據僅足說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損而支出維修 費用,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等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認 事發時肇事車輛之駕駛即為被告無訛。
㈢原告雖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即肇事車輛以車牌號碼0000 -00 號查詢之結果,其車主現為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4頁) ,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 頁),雖載有系爭車輛駕 駛之姓名、車牌及電話號碼,然關於肇事車輛,則僅見當事人 姓名欄填載為不詳,其餘資訊皆付之闕如,則事發時孰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尚滋疑義。復綜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就肇事 車輛部分,同僅記載其車牌號碼,未見留存其他駕駛資料可供 查核;再參以該登記表之「員警處理經過欄」,則載明:雙方 自行處理不須警方介入等語,亦足認因肇事車輛駕駛與系爭車 輛駕駛均表明願自行協調,故未由警方製作筆錄或另為調查, 而無相關紀錄堪供本院參酌。另稽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6 頁反面),雖有攝得1 男子俯身立於肇事車輛左前 方,然其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尚非可遽為斷定,縱該男子 果為駕駛,因其頭部為該車引擎蓋遮擋,亦難以辨認其臉部特 徵,其是否確為本件被告,咸難逕以上開照片判別。況事發至 今已逾2 年,被告稱其108 年間始購入肇事車輛,與系爭事故 全然無涉等語,亦非無可能。基上以觀,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 斷定斯時肇事車輛駕駛之身分,則原告逕認肇事車輛目前登記 之車主為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人,已乏其憑。㈣又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詞,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之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 使其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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