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8年度,430號
TYEV,108,桃保險小,43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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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黃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 市○○區○○路000 號路旁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錢慶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5 萬元之修 繕費,原告業已如數賠付予系爭車輛車主,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路旁,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 處準備下貨,然肇事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之倒車行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乃系爭車輛欲向左前方切出以駛入車道直行時 ,不慎碰撞肇事車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而支出5 萬元修繕費,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31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而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倒車不慎所致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錢慶豪於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為據,然錢慶豪雖稱肇事車輛有倒車之舉,惟 遍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均未提及此情(見本院卷第21-22 頁),另參以證人許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天 我正在店裡(港龍燒臘店)之攤位切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停放於店面前要送貨過來,系爭車輛也於肇事車輛後方停車 ,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拿東西回他的住家,過程中被告一直 待在肇事車輛上,還沒有開始下貨,系爭車輛駕駛人回到車 上要把車子切出去駛離時,才碰撞肇事車輛,兩車發生碰撞 後被告才下車查看,被告當時並無倒車之情形,因為被告根 本還沒有下貨,不可能會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至第60頁),本院認證人所述其任職之店面確位於兩車碰 撞發生地之路旁(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照片),則其所 述曾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與常情無違,況證人與兩 造並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偏袒被 告之必要,則其前開所述,應有可信之處,是被告所辯事發 當時其並無倒車之情形,應非全然無稽。本件原告對於其主 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有倒車之舉一節,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均自承兩車並無行車紀錄器畫 面得提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令本院無從藉 此還原事發當時之全貌,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令本 院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形之心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 萬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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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