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701號
TYEV,107,桃簡,170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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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蘇山城 
      蘇羅玉霜
      蘇蔡素花
      蘇余秀琴
      蘇三益 
      蘇柏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游阿川 
      鍾美麗 
      游文中 

      游文城 


前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峻傑 
被   告 游振義 


訴訟代理人 游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請求確認原告就渠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 750 、751 地號之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 108 年5 月8 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 點連接線;訴之聲明 第2 項則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依前開鑑定圖所示之土地面



積增加58平方公尺。核原告前揭聲明應屬客觀合併,則就訴 之聲明第2 項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2 7 元計算原告請求增加之58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5萬2,566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527 元/㎡×58 ㎡=55萬2,566 元);是原告之訴一部已非屬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範圍,且原告亦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開 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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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