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09年度,1號
TYEM,109,桃秩聲,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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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張婷貽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
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 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22時1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並依 賭客莊家每人天九牌的點數比大小輸贏,賭客隨意下注,賭 注無上限,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所有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賭資217,60 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人在當場,惟渠身上所帶217, 600 元係其收取標會之會錢,伊當時是要拿車鑰匙給男友, 未參與賭博。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 :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⒉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 款之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



一紙為證,但此僅為異議人單方記載之文書,尚難認異議人 所稱217,600 元為會款等語為真。再經賭場主持人李智翔於 警詢時指稱:賭客打電話予其,再下樓接賭客上樓等語,足 徵系爭處所戒備森嚴,顯難為未獲允許之人得以靠近或進入 ;又本件係警察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受處分人於現場 聚眾賭博,而賭博之場所本為人員出入混雜之地,且易有不 思以正當手段取得錢財之徒出沒,況異議人亦知悉現場為賭 場,衡諸常情,其更應知曉提高警覺,除賭博相關金錢外, 當不至於將高額金錢隨身攜帶,避免遭竊,異議人卻未將其 所稱會款先行妥善保管,反而甘冒遺失、遭竊之風險,於前 揭時間、地點,攜帶217,600 元鉅款至賭博場所工作,已顯 與常情有違。況,經本院勘驗當時現場蒐證時之光碟,異議 人當場並未陳稱上揭攜帶款項非係用以賭博或因賭博所得之 物,於製作筆錄時,亦未主張該筆款項為會款,足見異議人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 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 元 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217,600 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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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