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宥澤
羅敬棠
陳大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4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澤、陳大衛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羅敬棠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宥澤、陳大衛部分:
一、被移送人有於下列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29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三)行為:黃宥澤、陳大衛於上揭時、地,與林彥呈一言不合 ,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林彥呈,致林彥呈受有 頭皮撕裂、右臉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宥澤、陳大衛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彥呈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6張。
三、核被移送人黃宥澤、陳大衛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1 項第1 款)加暴行 於人之違序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宥澤 、陳大衛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貳、被移送人羅敬棠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羅敬棠於前開時、地,亦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查被移送人羅敬棠於警詢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林彥呈之行為 ,並辯稱:伊只有上前跟林彥呈理論,但沒有動手等語,又 參諸其他被移送人之陳述,均未證稱有看見被移送人羅敬棠 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林彥呈,再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見被移送人羅敬棠於現場有出 手毆打林彥呈之舉止,而移送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羅敬棠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