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張榮鎮(已歿)之子,張榮鎮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一三一
巷五九號之朴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朴子公司)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榮鎮綜理公司業務,由乙○○駕駛挖土機,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在大甲溪石城段長庚橋上游五百公尺之
北堤岸附近之行水區竊取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石岡壩管理中心(下稱石岡
壩管理中心)所管理之砂石,復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轉至大甲溪長庚橋上游五
百公尺處竊取石岡壩管理中心所管理之砂石,以上所竊取之砂石均載往右址朴子
公司篩選加工後銷售。其中並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裝載一車次新台幣(下
同)四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鍾榮樹、陳聰明(業經不起訴)搬運竊盜
所得之砂石往返採取地點與朴子公司,乙○○因而與張榮鎮共同連續竊盜石岡壩
管理中心所管理之砂石。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經濟部
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榮鎮所有,由乙○○駕
駛,供竊盜砂石所用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其受僱於朴子公司駕駛挖土機,朴子公
司係向增泰公司購買砂石,因砂石含水量過高,故暫時堆置於附近較低窪處瀝乾
再行運送,砂石是向增泰公司購買,並非盜採,相關交易單因逢九二一地震故未
及時提出等語。惟查:
㈠右開盜採砂石之事實,業據被告之父張榮鎮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被告乙○○於警
訊中亦坦承伊係盜採砂石無訛。
㈡增泰公司固曾出售該公司向石岡壩管理中心標購疏濬砂石與朴子公司,但出售時
間均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該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所有挖土
機及人員撤離,未再有採取砂石及出售砂石等語,業經證人增泰公司負責人戊○
○於原審具狀並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該公司與石岡壩管理中心工程合約書及朴
子公司所簽傳票三聯單影本為證。
㈢本案查獲時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停放於盜採地點之上游,挖土機附近均有新近開
挖之痕跡,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中結證,而張榮鎮、戊○○所述張榮
鎮臨時堆置所購砂石地點距離挖土機停放地點,下游約一百公尺處,該處砂幾已
載完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又經檢察官會同經濟部中區水資源局石岡壩
管理中心、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台中縣警察局派出人員及共同被告張榮鎮
勘驗現場結果,增泰公司現場經理戊○○稱其公司標採之疏濬範圍自長庚橋往上
游方向約五十公尺起至約四百公尺止,經當場指認至黃色汽油桶附近,自黃色汽
油桶往上游方向約一百五十公尺處,深約二‧五公尺(實測結果二‧三公尺)、
寬約五十公尺範圍內之砂石,並非其公司所採,經比對查獲時之照片挖土機停放
在上述放置黃色汽油桶處之上游處即上述被挖砂石地點之東側靠近上游之邊緣上
,距黃色汽油桶約一百五十公尺處,旁邊有一堆體積約五十立方公尺之砂石。經
張榮鎮當場指認上開汽油桶往上游一五0公尺×二‧五公尺(實測結果二‧三公
尺)×五0公尺範圍之砂石即為被告乙○○所挖亦即被告盜採範圍。戊○○亦指
認增泰公司責給張榮鎮之砂石未載走部分係置於黃色汽油桶上游方向約七十公尺
處,該處河床砂石尚未挖深至二‧五公尺,經勘驗結果堆置砂石現場距河床平均
高度僅約一至二公尺。此有會勘記錄、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石岡壩管理中心會測
挖採位置圖等附偵查卷可證。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長庚橋上游有擺設黃色汽
油桶,其與丙○○並皆證稱被告挖掘地點在增泰公司採購範圍之旁邊附近。且經
勘驗結果自盜採地點往上游地點未經採取之砂石距水面高達二‧五公尺以上,其
上並長有雜草,而上述盜採地點並無雜草,張榮鎮謂盜採地點原先就是一條溝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告與其父張榮鎮確有盜採前開砂石無疑。況據證人戊○○於
偵查中證稱,朴子公司與增泰公司有四台挖土機,司機有四人約五分鐘挖一台,
砂石運至堆置場約八分鐘,本案查獲之二處盜採地點都不在增泰公司採取砂石範
圍內,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賣給張榮鎮的部分其中約四天量係放在伊之許
可範圍外,其他部分與伊無無關等語,而本案查獲盜採地點距朴子公司不遠,朴
子公司於被查獲時堆積之砂石高如小山,足見被告向增泰公司購買之砂石即行運
回朴子公司堆置場,遺留現者並不多,而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於被查獲時又停留
於原先堆置砂石地點(即黃色汽油桶往上游方向約七十公尺處)以外,距該地點
約一百公尺處,而地點間之砂石已被盜採一空,益證被告確有盜採之犯行。
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八十八年五、六、七、八月份向增泰公司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
,惟查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其與朴子公司砂石交易時間為八十八年四
月至六月,至於發票日期延後一節,係因待至朴子公司載運砂石之隔月始行結帳
等語,另證人鍾榮樹雖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三十日受張榮鎮僱用
載運砂石,砂石是向增泰公司買的,由增泰公司挖土機司機挖給伊載運云云,其
證詞與被告提出之發票六紙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無盜採前揭砂石,而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認砂石場是伊父所經營是自己的工作,所以沒
有算工資,挖土機亦係朴子公司所有,是其於審判中改稱係受僱於朴子公司每月
一萬元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鐘榮樹
、陳聰明盜取砂石係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其父張榮鎮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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