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毅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毅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毅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 返還予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速偵字卷第14 頁)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