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11號
SYEV,109,營簡,1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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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連大公輪

法定代理人 連春富 

被   告 祭祀公業連耀華

法定代理人 連秀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重側前為小脚腿段333 、3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上同段14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小 脚腿226 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原臺 南縣柳營鄉公所(原行政區於民國99年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 ,下稱柳營區公所)於86、87年間協議合作興建,由原告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柳營區公所興建「小脚腿地區多功能 活動中心」,系爭建物4 樓則供原告專用。詎被告竟未經原 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4 樓其中面積142.84平方公尺部 分之空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出,及將其占用之空間返還 原告,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4 樓空間無法 律上權源,致原告無法妥為利用及處分系爭建物。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柳營區公所同意系爭建物4 樓供原告 專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19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4 樓內之 物品騰空及將其占用空間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4 樓內之物品騰空,並將其占用系爭建物4 樓 之空間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使用系爭建物4 樓部分空間,惟否認有 何無權占用之情事。實則原告係由五大房共同組成之祭祀公 業,被告係第五房,被告之派下員均為原告之派下員。系爭 建物係臺南市所有,以柳營區公所為管理人,4 樓部分係供 連氏宗祠使用,非原告專用,為五大房共同出資營建修繕, 完成後被告即使用迄今。兩造派下員既屬同宗,按原始分配



空間共同使用理所當然,且被告亦同意分擔部分之水電費,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及其請求被告遷出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系爭建物即小脚腿地區多 功能活動中心為原告提供土地予柳營區公所興建,現系爭建 物4 樓面積142.84平方公尺部分之空間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 ,業經其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87年3 月27日會議紀錄、87年 4 月土地使用同意書、87年4 月4 日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 、照片共10張、平面圖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7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7頁),復有被告 提出之照片7 張,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 年 11月28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520019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課稅 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49 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之空間無法律上權源,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該處物品騰空,及將其占用空間遷讓 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民 法第767 條、第819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中民法第819 條係規定共有人 對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本無從作為請求遷讓返還之法 律依據。另同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係所有權人排除他 人妨礙、實現其物權權能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自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又原告雖稱 柳營區公所將系爭建物4 樓約定供作原告專用,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開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始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原告 雖提出會議紀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等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上開文件均為原告製作,並 非柳營區公所出具,形同原告片面之陳述,且細譯該文件之 內容僅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柳營區公所興建系爭建 物,並保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使



用分配等情隻字未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舉證尚有未盡,本院自難憑採。退步言,縱認原告 主張柳營區公所曾同意將系爭建物4 樓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乙 節為真,該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倘原告因故 無法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亦為借用人是否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而該使用借貸契約,依原告所述係存在於原告及柳營 區公所之間,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無從本於契約 關係對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主張其有無償使用之權利。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該處物品騰空, 及將其占用空間遷讓返還原告,於法無據。故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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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