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08年度,6號
SYEV,108,營訴,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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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謝森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中如本院民國108 年度移調字第23號、108 年度南簡移調字第9 號(審理案號 分別為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臺南簡易庭107 年南簡字第 654 號,以下合稱另案)108 年3 月25日調解筆錄附圖所示 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樓梯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 爭2 樓房屋)及系爭1 樓房屋前為訴外人施孟吟所有,而依 建築之原始規劃,系爭2 樓房屋與同棟公寓大廈之電梯、樓 梯間均有牆壁阻隔,系爭2 樓房屋如欲對外通行,僅有經過



位於系爭1 樓房屋之系爭樓梯。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分別與施孟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1 樓房屋及系 爭2 樓房屋(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美惠代理,施孟吟 則由訴外人即其姐施惠薰代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 前原告因擔心將來通行發生問題,曾與林美惠施惠薰及房 仲業者相約討論,經林美惠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樓梯,原 告始簽約購置系爭2 樓房屋。詎被告在辦理移轉登記後,竟 拒絕原告通行系爭樓梯,稱原告須再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或以90萬元將系爭樓梯出售原告。原告曾嘗試 將系爭2 樓房屋與同棟公寓大廈電梯、樓梯間之牆壁打除( 本院按:即依另案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詳如後述),惟施工 至第3 日即遭管理委員會及58戶住家強烈反對,認為將牆壁 打除將影響大樓建築之結構安全,拒絕讓原告繼續施工,且 原告委託之劉建志建築師評估後亦表示:因系爭2 樓房屋屋 齡已逾27年,為避免壁體進行打鑿時產生之震動造成建築物 結構損害及確保後續住戶之居住安全,不建議針對壁體進行 打鑿拆除行為等語,可知原告事實上已無從藉由打掉系爭2 樓房屋原屋主所封閉之大門牆壁通行,是原告雖購得系爭2 樓房屋2 年許,迄今仍未能通行入內使用。系爭2 樓房屋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現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有事實 上障礙,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性質 上類似於袋地,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必要,始能調 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間之相鄰關係,使其充分發揮經濟 效用。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樓梯,並不會經過或窺見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房間,對系爭1 樓房屋住戶之隱私不至於造成 不合理之干擾,甚或僅須再就系爭樓梯加裝獨立之鐵捲門, 如此系爭1 樓房屋住戶之作息亦毋須配合原告,相較於打除 系爭2 樓房屋之牆垣,致原告與管理委員會及多數住戶相處 不睦,顯為損害最小之手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原告對系爭樓梯有通行權存在。
㈡又兩造與施孟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為求以較實惠之價格 購置房屋,曾表明願以5 萬元之斡旋金委請訴外人即房仲業 者曾郁善向原屋主施孟吟洽談買賣價金,其中原告負擔2 萬 元,於106 年10月10日即從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再交付被 告之代理人林美惠,被告一方則負擔3 萬元,此亦為林美惠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107 年6 月7 日審理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詎林美惠雖於106 年11月14日 與曾郁善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惟遲至原告與施孟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將原告交付 之款項2 萬元轉交曾郁善施孟吟,既未能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前將斡旋金交付,即已喪失斡旋之意義,是林美惠保留 此2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57 頁):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樓梯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妨 礙原告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之人通行系爭樓梯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經由仲介向施孟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1 樓房屋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施孟吟之 代書雖曾提出通行出入使用同意書請被告簽立,無償同意原 告使用系爭樓梯,然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建物平面圖後發 現,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在建築結構上原為2 戶 ,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樓梯,在原始結構上並不存在,系爭 2 樓房屋本應自該公寓大廈之中庭爬樓梯進入,係因當初2 戶同歸1 人所有,原屋主將系爭2 樓房屋原始建築結構之大 門封住,才導致無法通行。嗣兩造及施孟吟因系爭買賣契約 爭議涉訟,於另案成立調解,由原告同意將系爭樓梯拆除, 並將系爭樓梯1 樓缺口封閉回復原狀,原告則另依原始之建 築結構於2 樓另開大門,並免除施孟吟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樓梯,業經調解成立,原告之主張非但違 反當初建築結構之原始設計,更有公共安全上之疑慮,故原 告實應打除系爭2 樓房屋由原屋主封閉大門之牆壁,再自行 由2 樓通往中庭出入。被告並無任何禁止原告施工之行為, 數度開門供原告施工,係原告施工時順序不當、錯誤,始致 鄰居及管理委員會反彈,即便如此,被告仍願意配合原告施 工。原告主張林美惠曾同意原告通行系爭樓梯等語,被告否 認,況林美惠並非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同意原告 通行系爭樓梯,原告既已於另案同意拆除系爭樓梯及回復原 狀,豈能再要求自系爭樓梯出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然系爭2 樓房屋原始建築結構之門戶 ,本非藉由通行系爭樓梯,與本件情形並不類同,另原告提 出之建築師函文,並非由法院選任之鑑定人為之,該私鑑定 報告書係與原告間具有承攬契約之人出具,難保不會影響其 結果,尚無證據價值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打除2 樓牆壁出 入,係原始之建築結構,應不會損及建築結構。 ㈡原告主張曾交付斡旋金2 萬予林美惠,被告否認。實則因原 告為中低收入戶,對於交付斡旋金甚為猶豫,故係由林美惠 為原告代墊,並簽立委任書1 紙。林美惠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414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證稱原告支付2 萬元,係指比例 上應由原告支付2 萬元,但實際上是林美惠代墊。至於原告 吳淑里提出郵局存簿,主張伊於106 年10月10日提領2 萬元 作為斡旋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為106 年11月29日, 而施孟吟係於106 年11月7 日才委託銷售,由被告得知消息 委由母親林美惠詢價,並於106 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 。於此之前,該建物尚未委託出售,原告自無從事先於106 年10月10日提領2 萬元預作繳付斡旋金之用,顯見原告所述 不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1 樓房屋前為施孟吟所 有,系爭1 樓房屋內有可供系爭2 樓房屋通行使用之系爭樓 梯,嗣兩造於106 年11月29日分別與施孟吟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購得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1 樓房屋,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樓梯,故原告迄今仍未能入內使用;及被告抗辯兩 造及施孟吟前曾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在本院涉訟,於另案成 立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已同意將系爭樓梯拆 除並回復原狀等情,均未為對造所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另 案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樓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法院比附援引之前提,自須以該漏 未規定之事實與法律明文適用之態樣類同始得為之。原告雖 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主張區分所有 建物專有部分為求調整相鄰關係、發揮其經濟效用,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惟參以民法第787 條於18年11 月30日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 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 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 全其土地之用也……。」另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以: 「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 ,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



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 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1 項,增訂第1 項除外規 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 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 lung ),係指於土地通 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 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 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 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 屬之。」固承認土地所有權人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斟酌土地 狀況及需求為必要之通行,然亦明文排除該「不能通常使用 」係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招致者在外,是縱然土地客觀上確為 袋地,並非必然即有通行鄰地之權利。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所肯認民法第787 條規定在區分所有 建物之類推適用,係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 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之情形,既係對與袋地通行類似之事實予以類推,自應採 取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同之解釋,據此,該處 所稱「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亦不應包括建物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不能通行者,始不至於逸脫立法者原 意,而合於法律體系之一貫與整體精神。
⒉以本件而言,系爭2 樓房屋有獨立門牌號碼及建號(本院按 :臺南市○○區○○段0000○號),性質上本為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再觀被告提出之系爭2 樓房屋平面 圖及對照該公寓大廈2 樓、3 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頁 、第131 頁、第137 頁、第141 頁),可知系爭2 樓房屋之 原始建築結構,即存有獨立可對外通行之門戶,另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亦曾於起訴狀及審 理時當庭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2 樓電梯門係遭前屋主違法封 死,及系爭樓梯並未在設計圖上等語明確在卷(見107 年度 訴字第414 號事件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07 頁 ),復經該案承審法官前往現場履勘之勘驗結果相符(見10 7 年度訴字第414 號事件訴字卷第303 至第307 頁之勘驗筆 錄暨附圖、第329 頁至第333 頁之現場照片)。原告於本件 主張系爭2 樓房屋之原始設計即應由系爭1 樓房屋內之系爭 樓梯通行,顯與卷內事證及其先其所述不符,尚難憑採。申 言之,系爭2 樓房屋係因前屋主自行施工,將位於2 樓電梯 旁之大門封閉,始形成其客觀上無法再與公寓大廈之2 樓公 共空間連結通行之現狀。則縱然系爭2 樓房屋現有無法對外 通行之事實上障礙,亦係因所有權人任意行為形成之阻斷,



上開情形已由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明文排除,即無類推適用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之餘地。至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101 年度上字第325 號等民事判決 ,前者之原始建物為分層所有,而通行權人之專有部分本無 對外通道,後者即使命通行權人另闢通道,仍無法滿足一般 人通常進出之使用目的,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與 建物2 樓之公共空間在設計上並非無從通行,係因所有權人 施工而產生障礙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所提實務見解之客 觀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系爭2 樓房屋不能通行 之現況,乃原所有權人前以任意行為變更原始大樓設計所造 成,或已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此卷內並無事證可確知,然倘 依原告於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事件所稱係遭「違法」封死 ,該違法之狀態迄今既仍在,亦不可能因管理委員會或其他 住戶現反對原告施工而就地合法),自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 自行回復原有之對外通道通行,始為正辦。從而,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樓梯 有通行權存在,及容忍原告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之人通行 系爭樓梯,均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購買系爭2 樓房屋前,曾交付2 萬元之斡旋 金予林美惠,再由林美惠曾郁善簽訂系爭委託書,惟林美 惠未將該2 萬元斡旋金交付曾郁善施孟吟,依系爭委託書 約定應退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林美惠未收取2 萬 元等語置辯。然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 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 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 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 萬元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自始均主張其交付斡旋金之對象 為林美惠,核與原告所提委任書記載「委任人將新台幣貳萬 元握旋金(本院按:應為「斡旋金」之誤載)交給受委託人 代理出面與坐落新營區隋唐街395 號2 樓之2 房屋所有人施 孟吟女士協議買賣上開房屋事宜」等語並由原告及林美惠2 人簽署等節相符,有委任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卷第 325 頁)。是若原告主張屬實,應認原告委託林美惠為其處 理事務,其間曾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該2 萬元之斡旋金 ,則為原告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所交付。現原告主張契約



之目的已不復存,依不當得利請求將該2 萬元之斡旋金返還 ,揆之前開說明,亦僅能對受領其給付之人即林美惠為請求 ,始合於債之相對性,至被告與林美惠間有其他代理及代理 之範圍為何,為其等內部之原因關係,與原告請求無涉。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樓梯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之斡旋金,惟系爭2 樓房屋現不能對 外通行之行為係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招致,係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所明文排除之情形,另原告交付斡旋金之對象,亦非 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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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