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蔡楊琇淇(原名:蔡楊秀菊)
蔡宗修
蔡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蔡宗軒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蔡宗軒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龍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宗軒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新臺 幣(下同)203,269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蔡宗軒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蔡宗軒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101 年度司執字第45417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龍忠(本院按: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李聯榮)所有,蔡龍忠已於101 年8 月6 日死亡 ,蔡宗軒及被告為蔡龍忠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前經蔡宗軒及 被告協議分割分歸被告蔡楊琇淇所有,於101 年8 月2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經 本院以107 年度營簡字第491 號判決該案原告即花旗銀行勝 訴確定(下稱另案),於108 年5 月31日回復登記至蔡龍忠
名下,現為蔡宗軒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因蔡宗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對蔡宗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蔡宗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蔡宗軒及被告應就蔡龍忠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
⒊蔡宗軒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203,269 元,及其中 199,586 元自96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 0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等於調解期日之陳 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現為被告蔡楊琇淇使用,希 望不要拍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宗軒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 系爭遺產原為蔡龍忠所有,曾協議分割為被告蔡楊琇淇所有 ,後經花旗銀行提起另案訴訟勝訴後回復登記至蔡龍忠名下 ,現為蔡宗軒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蔡宗軒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 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 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宗軒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宗軒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龍 忠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 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係請求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衡以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目的係對蔡宗軒自被繼承人蔡龍忠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自非需變價分割始能達成;再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現為被告蔡楊琇淇居住,倘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蔡宗軒及被告分別共有,日後以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時 ,同為共有人之被告蔡楊琇淇得以僅承買應有部分4 分之3 而非全部之方式,即保有其自住之房屋,應較為妥適、允當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 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既無足 採,其聲明第3 項請求於對蔡宗軒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蔡 宗軒因變價所分得之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宗 軒請求將蔡宗軒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代為受領價金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宗軒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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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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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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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
│3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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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 │ │
│ │段445 巷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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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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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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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宗軒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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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楊琇淇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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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宗冀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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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宗修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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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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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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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4分之1 │
├──┼─────┼──────┤
│2 │蔡楊琇淇 │4分之1 │
├──┼─────┼──────┤
│3 │蔡宗冀 │4分之1 │
├──┼─────┼──────┤
│4 │蔡宗修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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