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欣賞
陳黃阿碧
陳招利
陳美君
陳美吟
郭志誠即郭陳雅之繼承人
郭志明即郭陳雅之繼承人
郭淑姿即郭陳雅之繼承人
馮博清即馮陳秀貞之繼承人
馮振豪即馮陳秀貞之繼承人
陳秀卿
陳逸郎
陳逸宏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 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浴琪在分割前臺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以該建物為訴 外人陳朝寬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該建物未辦 理保存登記,使系爭抵押權登記在分割前同段17地號土地上 ,嗣分割前同段17地號土地分割成原告所有同段17-19、17 -42、17-50、1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朝寬 未於15年內對趙浴琪請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 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然因陳朝寬已於民國72年9月2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起訴狀列 陳逸郎為被告,惟依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紀事資料「新增」專 用頁所示,被告陳逸郎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4月14日業已死 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