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郭庭瑄
被 告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八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同段一六一七之三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部分之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617之29地號土地、系爭1617之30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均係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所 管理。詎坐落系爭1617之29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108 年9 月3 日法囑土地字第49400 號收件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0.08平方公尺、系爭1617 之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8.23平方公尺,合計8.31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設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均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 以: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伊設置,惟被告係和訴外人蔡月嬌 簽約承租土地設置加水站,蔡月嬌有表示整塊土地為其所有 ,對於有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所管理,然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合計8.3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遭被告占用
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列印1 份、照片2 張、占用位置示意圖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 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3 張、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 日所測量字第10801027 20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141 頁、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合計8.3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稱伊當初係向蔡月嬌承租系爭土地,其 他事情均不知情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自難謂有權占有 。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合計8.31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合計8.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