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相 對 人 朱嘉偉
朱 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民 事簡易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 2 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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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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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4,85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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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85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 │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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