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孝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