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О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經營汽車材料行,明知已遭解體之車門四面及坐椅三張係他人竊取解體而 得之贓物(該等物品原為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紅色賓士牌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NR-五0九九號,所有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中縣大雅鄉 ○○路三九○號前失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由鄧 忠正(另案處理)交付而收受,放置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二三0號,其承 租使用之汽車解體廠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扣得已遭解體之上開贓車(車門四面及座椅三張)。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其原係經營汽車材料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 ,由鄧忠正交付取得自用小客車解體車之車門四面及坐椅三張,放置在台中市南 屯區○○○路一二三0號,其承租使用之汽車解體廠內,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 辯稱:鄧忠正是拿來寄放的,惟鄧忠正拿來時,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開經警查獲之車門四面及坐椅三張,係自被害人乙○○於所有引擎號碼為 000000 00000000號,車牌號碼NR-五0九九號之紅色賓士牌自小客車,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三九0號失竊解體而來,業據乙○○ 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鄧忠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以貨車載運 右揭車門、座椅至右揭處所交給伊。且被告丙○○至本院審理時,始突然改稱 伊於鄧忠正交付右揭車門、座椅時不在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秀美、林文彥,以查明案發時前後,曾祥雄有 無到現場,鄧忠正交付物品時,被告丙○○是否在現場云云,即無訊問之必要 。
㈢鄧忠正亦於警訊中供稱該四面車門及座椅三張係伊所交付,核與被告丙○○所 供情節相符。雖鄧忠正同時供稱係朋友林昇良所讓渡,有讓渡書可證云云,惟 鄧忠正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鄧忠正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被告丙○○之前尚且涉嫌與鄧忠正共同竊盜汽車解體販售,因罪證不 足,被告始獲不起訴處分,此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鄧忠正二
人關係十分密切,被告對於鄧忠正之素行亦知之甚詳,將鄧忠正上開經解體汽 車車門四面及座椅三張交付予被告,縱經鄧忠正告以係他人所讓渡,衡情亦難 謂其不知為贓物。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聲 請傳訊證人林昇良、提訊證人鄧忠正,亦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㈡原審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本 院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