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蔡宗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3,000
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4萬2,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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