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74號
PCEV,109,板簡,17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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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蘇梅 
被   告 吳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2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加入訴外人李泓陞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1月5 日20時34分許,以 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以假冒親友欲借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07 年11月6 日12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15萬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俊杰、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4時許即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及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上開15萬元款項, 並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服刑,沒 有資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乙份為證,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訴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5 萬,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不得據為拒 絕賠償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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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