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峻偉
被 告 劉建興
劉達禮
劉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興積欠原債權人中興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債務新臺幣49,69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中興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劉仰輝死亡,被告劉建興明知其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劉達禮、劉明禮繼承被繼承人劉 仰輝所留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劉建興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劉建興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 對其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達禮、劉明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劉建興、劉達禮、劉明禮及訴外人陳麗貞、劉倢妤、林育享 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 33121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劉建興、劉達禮 、劉明禮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其併為請求被告劉達禮、劉明 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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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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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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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段│1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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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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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建號│門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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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段│630 │新北市板│
│ │ │ │ │橋區民族│
│ │ │ │ │路219巷 │
│ │ │ │ │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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