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陳柏樵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貴美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甘永鳳、被告張林不、被告戴林阿惜部分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甘永鳳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83年10月4 日死亡;被告張林不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死亡;被告戴林阿惜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甘永鳳、張林不、戴林阿惜,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情形亦無法補正,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甘永鳳、張 林不、戴林阿惜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