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169號
PCEV,108,板簡,3169,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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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邱品慈 

      曾福寬 
      林俊宏 
被   告 馬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08 年12月30日分別送達原告邱品慈、原告曾福寬之同居 人,並於109 年1 月14日寄存於原告林俊宏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 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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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