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049號
PCEV,108,板簡,3049,20200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郭文茂 
訴訟代理人 郭文珠 
被   告 李明璋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二段與新北府 口,雖為綠燈,惟仍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108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適逢被害人郭文宏(原告之弟弟)騎乘 腳踏車沿同市新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上路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高速撞擊被害人OOO,致被害 人OOO人車倒地,受有顱、胸鈍力傷,致創傷性血氣胸合 併氯顱,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上開被告涉 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9 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8月21 日以108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顯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於道路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具 有重大過失甚明,又原告為被害人OOO之哥哥,於被害人 OOO因上開車禍事故身亡時,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98,880元(細項詳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88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被害人郭文宏至多只有百分之50肇事責任,不同 意被告抗辯說他有百分之70肇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明璋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肇事責任,被 害人OOO騎乘腳踏車違規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應為肇事



主因,應負七成責任責任為合宜,若原告對肇事責任有所 爭執,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
(二)治喪費用198,880: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AGA-1210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年09月06日給付原告郭文茂400,313元,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OOO死亡,且被告 因
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郭文宏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8月21 日以108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有支出被害人郭文宏之喪葬費用198,880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已將被害人郭文 宏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即死亡給付部分 )共同賠付原告與被害人郭文宏其他四名繼承人(每人40 0,313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訴外人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公司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再參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 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 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受害人死亡, 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 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之意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已領取被害人郭文宏之前揭死 亡給付400,313元保險金,顯見該40萬元業已包括殯葬費 用在內,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另賠償其喪葬費用198, 88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8,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