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陳朝暉
被 告 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喜宴大 廈地下二樓從停車位開車出來時,被車道上方下降之停車位 壓到,造成車頂壓毀。當時原告還未了解發生甚麼事時,停 車設施已經壓毀車頂,碰到原告頭頂,若非車位操作人員及 時按下急停按紐,原告輕則半殘重則有生命危險。原告也因 此數週無法安眠,而原告在上車到車子被壓到的過程中,是 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的警示的。後經了解,車道上方的停車位 並沒有任何防止人車通過的安全措施,社區總幹事也說他本 人不敢從車位底下經過,喜宴車位保養公司人員提及以前也 發生過類似案例,並且有提案與管委會裝紅綠燈等置警示設 備,但事後並無安裝。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喜宴大廈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公共設施,應盡力維持設施的使用安全,並對可 能造成的傷害做防範工作,但被告明知該設施有致人於死的 危險時,仍然不做任何措施,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至於造成 原告的損失及精神創傷。因此要被告賠償車子的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0,750元(其中工資費用6,950元、零件費用13,80 0元),以及3萬元的精神撫慰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己開車疏於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車損照片、估 價單、錄音檔等件影本為證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畫面觀之, 原告駕駛之車輛遭車道上方下降之停車位壓毀,客觀上實無 從期待原告行經該處時,能預期車道上方停車位會下降,故 ,原告是否有防範之可能,實非無疑。綜上諸節,經本院調 查結果,堪認被告確有管理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應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車輛毀 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一)系爭車輛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7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3,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38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330元(計算式:1,380 元+6,950元=8,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查 本件被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 告主張其因駕駛之車輛遭車道上方下降之停車位壓毀而受 有驚嚇,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核與「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究原 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原告主觀上感受係屬 不同之概念,故本件既難認被告係對原告之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 要件不符,原告核無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餘地。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