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周德和
被 告 陳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 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嗣於108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95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對被告為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6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4,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於108 年4 月28日簽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合意於108 年5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於該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自行結清電費等費用,詎 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竟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到處污損髒亂、滿地垃圾,並將房屋打洞,致原告需 1個月之清理時間,又被告自108年3 月15日起即積欠租金, 爰請求被告支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之租金 56,000元,並積欠之電費11,095元,及雇請清潔人力之費用 16,000元(2 人4 日)、清運垃圾之費用18,000元(5 車) ,原告為木工、油漆回復原狀之費用21,000元,另被告破壞 系爭房屋之冷氣2 台、洗衣機1 台、熱水器1 台致不堪使用 ,且床墊留有大片經血,致原告另需支出更換冷氣2 台之費
用33,800元、更換洗衣機費用4,988 元、熱水器檢修費300 元、更換熱水器費用5,850 元、更換床墊費用4,000 元,以 上合計171,033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40,395 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395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4,000元, 兩造並合意於108 年5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租金、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被告承租期間應按月繳納租金,並應負擔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用,亦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所明定。被告未 付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26,194元【計算式:14,000元×(17/31+1+10 /31)月= 2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11,095元等情,有存證 信函、電錶照片2 張存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 分之租金及費用,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於108年5月10日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之租金,即乏所據,不 應准予。
㈢原告請求清潔費、床墊費用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亦定有 明文;又家電、傢俱發生人為因素之損壞,請按價賠償,系 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四處污損、滿地垃圾,且床 墊上有大片污損,有更換床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88張、順揚起重工程行清潔費收據、清運車資收據、康 得意名床送貨單各乙份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原告請求所支出之清潔人力費用16,000元、垃圾運送費用18 ,000元、更換床墊費用4,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其施作木工、油漆等回復原狀之時間、施工費用
21,000元乙節,惟其自承係放假時另自行找時間為之,復未 提出任何材料費用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自無從准允。
㈣原告請求更換冷氣、洗衣機、熱水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冷氣2 台,其中1 台無法開機、1 台 則漏水有怪聲、洗衣機則無法排水電路板故障、另熱水器會 漏水,水箱有問題,均不堪使用需為更換等節,固據其提出 全國電子發票證明欄、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良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銷貨明細暨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惟其亦表示冷氣在出租 予被告前已使用10年、洗衣機為7、8年前購買的、另維修人 員表示熱水器水箱有使用之年限,再用下去會爆炸等語,可 知上開電器用品均已使用相當時間,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並未見冷氣、洗衣機、熱水器有遭他人破壞之痕跡 ,是上開電器用品尚可能因老舊、使用年限屆至而發生故障 等問題,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電器用品之損壞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75,289元(計算式:26,194元+ 11,095元+16,000元+18,000元+4,000元=75,289元)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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