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蕭勝發即騰嘉照明行
被 告 蕭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1點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 散布於眾,侵門踏戶至OOOOO(新北市○○區○○路000號) 外騎樓之公共場所,對店外路過之人告以偷台灣之智慧財產 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台灣賣云云之不實言論,並在騰嘉照明 行外之騎樓公共場所對著路過之行人告以「不要購買這家店 產品,他偷台灣的智慧財產權去大陸做產品再回來台灣賣」 之流言,損害騰嘉照明行之信用,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 用罪嫌,侮辱騰嘉照明行產品不好成本不到10元還賣客戶 300元等語,嚴重影響騰嘉照明行商譽之大,導致106年度營 業額嚴重下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 106年8月2日之行為,導致原告於106年9月營業額減少云
云(依常情,經營商業至少,每個月結帳一次,才知營業 收入)。由此可知,原告於106年9月即知有損害,以及賠 償義務人。因此,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日期)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經超過上開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時效。為此,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效已經消滅之 時效抗辯(抗辯權發生主義)之主張。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外,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以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應就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客觀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信用受 損、被告之行為並導致原告之營業額減少,而非因景氣不 佳或服務態度不好,導致營業額減少、以及營業額確實減 少與被告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證明 其營業額究竟減少多少…等等侵權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 負擔充分和完全之舉證責任!
(三)原告與其配偶,以前,從事交易就違反誠信原則,曾經大 量進貨,卻拒不付款,並逃往中國大陸,而遭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提起公訴,並遭到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請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 緝字第84號、85號、98年度偵字第3033號起訴書,與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蕭勝發,還有另一名共犯,也就是三名被告因為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遭判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901號,三人並當庭認罪!其次,原告與其配偶 張燕玉經營騰嘉照明行,違反誠信原則,以低階商品冒充 高階商品,卻收受高階商品的價金,遭客戶在臉書上抱怨 。其次,原告所販售之商品,品質不佳,故障率很高,服 務態度也很差,遭顧客在臉書上抱怨遭抱怨違反誠信原則 、所販售商品故障率高,服務態度不佳之臉書截圖乙份。 因此,請原告證明被告有關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營業額損失多少?以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現場 影音光碟為證據,惟系爭事實發生於106年8月2日,而原告 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是縱認本件侵權行為為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2年期 間,殆無疑義,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故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