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B女
訴訟代理人 A女
被 告 丁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 元大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A 女(原告之母)、 原告一家熟識,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16時32分許,與訴外人范俊泰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綑綁 先返家之A 女,待原告於同日19時30分進入屋內後,原告即 持棉被蓋住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拖至浴室壓制,使原告趴 臥地上,並由范俊泰持繩索、耳機線綑綁原告之手腳,以毛 巾遮綁原告之眼部、口部,再由范俊泰將原告抱至A 女房內 床上,原告於此綑綁過程受有頭部損傷、右臉、唇、雙手腕 、雙腿挫傷及表淺傷口、雙肩扭傷等傷害,被告並持上開水 果刀以刀柄敲打、刀身刮擦原告身體,示意原告不得反抗, 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不能抗拒,嗣被告為避免犯 行曝光,持手機拍攝A 女之裸體,並恫嚇A 女、原告不得報 警,否則將散布裸照,強迫A 女、原告複誦「我不會報警」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因上開傷勢 ,至支出醫療新臺幣(下同)1,100 元、車資費用13,900元 ,並因傷無法工作,亦受有薪資損失15,000元,且原告因被 告上開犯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所為上開犯行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經濟能 力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因而受有上 開傷勢、且遭被告強迫複誦「我不會報警」等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 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侵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台上字第37 6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范俊泰共同實施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強迫原 告行無義務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及意思表 示形成之自由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110 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且 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車資費用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亦支付計程車費用13,9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計 程車收據17紙為證,惟原告亦自承案發當天係搭乘救護車前 往醫院救治,返家則搭乘哥哥的車,上開計程車車資係出庭 及陪同原告之母A 女前往醫院看診之車資等語(見本院108 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原告出庭車資部分係屬原告 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 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另陪同A 女前往醫院之車資則非屬因原告上開傷勢所生,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自難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5 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000元 乙節,固提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單、薪資帳戶
資料各乙份為據,惟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上 開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建議休養1 至3 日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81212009號函 存卷可稽,復被告對於原告需休養3 日並不爭執(見本院10 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是本院認原告合理之休 養期間應以3 日為宜;復原告月薪為3 萬元,平均日薪1,00 0 元,亦據其提出帳戶明細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為3,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 3,000 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 強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加諸原告心靈之恐懼,使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受到極大壓制及深切侵害,原告心中之痛苦,自 難以言喻,原告以其身體、行動自由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 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車商銷售助理,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前為工廠負責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參酌兩造之 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110 元(計算式:1, 110 元+3,000 元+100,000 元=104,11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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