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68號
PCEV,108,板簡,268,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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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高清池 
被   告 譚瑜燕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請求金額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72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請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前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 110 萬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本票超過 11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嗣後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本 票到期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再行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乙紙,詎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後,竟未將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交還原告,故被告與原告間原本即僅有400 萬元 債務存在。又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已償還被告10萬 元,嗣後兩造於107 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清潔隊復 興分隊辦公室內,已就該剩餘390 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僅須再償還被告280 萬元即可,故原 告始申請退休,並陸續於107 年9 月12日、107 年10月26日 ,分別再償還被告100 萬元、180 萬元。又兩造既已於107 年3 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僅須再償還280 萬元即可,而原告嗣後亦已依約陸續清償共280 萬元,故系 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詎被告竟未依約交還系爭本票, 而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嗣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到期日屆至,被告始 要求原告再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均係用以擔 保該筆400 萬元債務。又原告前於106 年1 月26日償還10萬 元,兩造並未於107 年3 月10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就系爭債 務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債務僅須再償還280 萬元即可,而原告嗣後復已陸續償還280 萬元,迄今尚餘 110 萬元未予清償,故系爭本票就該110 萬元債務範圍內仍 屬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共400 萬元,並曾陸 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係擔保該筆債務400 萬元,嗣 後原告已陸續清償其中29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106 年1 月26日還款證明書、107 年9 月12日還款證 明書及107 年10月26日還款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曾於 107 年3 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就兩造間所餘債務390 萬元,僅須再償還28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曾於107 年3 月10日就 系爭債務同意以280 萬元達成和解?茲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於 本院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於107 年3 月10 日,有在文山區清潔隊辦公室,與伊約定只要再還款280 萬 元,兩造間的債務就全部清償完畢,當時伊、被告及被告兒 子陳冠宇都在場,故伊後來才會因此申請退休等語。然本件 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冠宇到庭具結證稱:伊雖然有去過 文山區清潔隊辦公室,但沒有印象在該處聽過兩造討論債務



的事情,關於兩造間的債務事宜,伊都是聽被告私下所說, 伊原本不知道兩造間的債務關係,後來是被告跟伊提及原告 有積欠債務未償,詢問伊應如何解決,嗣後原告有來家裡還 過2 次款項,分別是100 萬元、180 萬元,另外被告曾提過 原告尚有還過1 次10萬元,故被告就說扣除原告已還款部分 ,原告尚積欠110 萬元未償,此外伊並未聽被告提過兩造曾 約定原告就所餘債務僅須再償還280 萬元等語,故依證人陳 冠宇所證前情,已難佐證兩造間於107 年3 月10日確有原告 所指上開和解約定。再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函調107 年10月26日該所員警到場處理兩造票據糾 紛之現場錄影光碟後,其內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僅有影 像,並無錄有聲音乙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 亦未能就此確認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80 萬元後,是否曾對原告所指兩造已就系爭債務以280 萬元和 解乙事,在場為肯認或其他意見之表示,故原告所執此部分 事證,均不足憑認被告確曾於107 年3 月10日同意就系爭債 務以280 萬元達成和解。
(二)次查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107 年10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主張被告在該對話內容中,已肯認兩造間前曾就系 爭債務以280 萬元達成和解乙事。然參諸斯時兩造之對話內 容為「(被告:啊那個高清池,我是跟你這樣講啦,如果我 去告你的話齁,啊那個時間也是拖得很長,我是也是覺得有 點麻煩啦,那你認為怎麼講……。)原告:你這樣那你怎麼 告我嘛。(被告:你聽我講嘛。)原告:當初280 萬要和解 400 萬的事你答應的,口頭講的……。(被告:不是,不是 那個……。)原告:現在你後悔,你摸良心啦……。(被告 :那個你口頭怎麼講沒有用啦。)原告:你摸良心啦,你摸 你的良心是怎樣你自己知道的啦,齁。當初你兒子也……。 (被告:好啦。)原告:在辦公室跟我講,在旁邊就說你 280 萬和解。(被告:這個講,那個講……我們也沒有立出 來……那個口頭講沒有效啦。)原告:這個東西你每個月給 我拿2 萬塊的利息。(被告:聽我講嘛……那個口頭講沒有 效啦。)原告:每個月拿2 萬利息,你敢說你沒拿,你這種 你講出去你會覺得你會怎樣。(被告:你說我怎麼講我也不 知道啦……。)原告:你不要說不知道,你就是有拿,你、 我提款單都有,都有2 萬塊給你,你每個月的月初1 號就給 你。(被告:你你你你聽我講,你不管是什麼……。)原告 :我不聽你講,我跟你講我,你當初答應我事你就這樣處理 ,280 萬給你了,你就單子還我,你不還我,我告你,反告 你,我跟你講,你不相信你試看看。(被告:那你就去告啊



。)原告:對啊,好我告,那我還會告別的你詐領啊,詐領 國家的錢我也是會告啊,一起告啊,要告就一起告,反正我 ……。(被告:那你就去告啊。)原告:我都被你詐光了, 我錢都被你拿光了嘛,我退休也退休了。(被告:你聽我講 。)原告:被你逼到退休。(被告:你你聽我講。)原告: 從過年今年的二月開始,每天每個假日都叫你兒子來逼我的 錢,我逼到沒有辦法,你才說好,你算過利息拿多少你覺得 划算,你就給我拿,啊280 萬就可以和解,我就說好,我就 辦退休,你就說你就去辦啊,你要逼我去辦啊,那我就辦啊 。(被告:不是,你你聽我講。)原告:我辦了,我已經辦 了,錢也給你,還分兩次,我9 月12號也給你100 萬了,你 有拿單子還我嗎?沒有啊。(被告:你先聽我講,聽我講那 個……我也不知道……。)原告:那我現在我10月26號又給 你180 萬,你有還單子給我嗎?錢一拿就好像搶的一樣拿到 房間去,這是什麼意思,我說,你是搶奪嗎?我現場到你家 拿錢給你捏,你單子說你放在旁邊要給我,你有給我嗎?我 請問你,你有給我嗎?(被告:好啦,你認為去告,我也… …。)原告:我不會去告這個了,我要告你詐領國家的錢我 跟你講。(被告:可是你聽我講,你聽我講。)原告:不用 講啦,就是這樣,你把單子還我就好了,不用再講什麼了啦 ,我等你告啦。」等情,有上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綜觀兩造前後對話內容,斯時均係由原告提及被告 曾同意以280 萬元和解乙事,然被告在對話內容中並無明確 就原告此節為肯認之表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對話中 提及「立出來」、「那個口頭講沒有效」等詞,即係被告表 示雙方未曾就上開和解約定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然審酌兩 造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係各自就上開債務糾紛表達意見時 ,中斷對方談話後,再緊接陳述自身看法,且被告亦未在對 話過程中就其所言「立出來」、「那個口頭講沒有效」所指 何事為明確表示,故被告抗辯其對話中所言「那個口頭講沒 有效」等用語僅係在向原告表示上開和解事宜係原告單方要 求,被告並無同意之意思,而非向原告表達兩造確有上開和 解約定等詞,尚屬有據,本件自亦難憑原告所執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三)復查原告雖另主張107 年9 月12日還款證明書上已載明「10 7 年9 月12日借款人高清池還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給收款 人譚瑜燕無誤,剩餘金額於107 年10月份還清給譚瑜燕。」 等語,且原告嗣於107 年10月26日已再還款180 萬元予被告 收受,該180 萬元即係107 年9 月12日還款證明書上所載之 「剩餘金額」,故兩造確有同意就系爭債務以280 萬元達成



和解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107 年9 月12日還款 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剩餘金額數目為何,且原告於107 年10 月26日還款180 萬元予被告時,該107 年10月26日還款證明 書上亦未記載兩造間所餘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完畢等內容,有 上開107 年9 月12日還款證明書、107 年10月26日還款證明 書等附卷可佐,故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於 107 年10月26日償還之180 萬元,即等同107 年9 月12日還 款證明書上所載之「剩餘金額」,而得據此推認兩造已同意 就系爭債務以280 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抗辯其未曾同意原 告就系爭債務僅須再償還280 萬元等詞,洵非無據。(四)再查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1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間,已陸 續給付利息共百餘萬元予被告,經被告加計該280 萬元後認 總額已超出系爭債務,被告始同意就系爭債務以280 萬元達 成和解,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利息計算表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支付利息予被告收受之相關簽收 憑證,或兩造曾會同核算上開利息及系爭債務之差額後,均 同意就系爭債務以280 萬元和解乙事之核算資料或書面約定 ,故原告就被告係經計算歷來利息及所餘債務差額後,而同 意以280 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五)末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雖另以證人林 華成曾於107 年3 月10日聽聞兩造約定以280 萬元處理系爭 債務乙事為由,而聲請傳訊證人林華成,然審酌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起訴後,前於歷次言詞辯論及書狀中 僅曾提及兩造於107 年3 月10日會面時,有兩造及證人陳冠 宇同在現場,並據此聲請傳訊證人陳冠宇,而未提及證人林 華成亦在場聽聞兩造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之過程,迄至相距原 告起訴逾1 年後,始提起斯時尚有證人林華成在場,且本件 綜參原告所舉前開各項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所指兩造間曾 約定就系爭債務以280 萬元達成和解乙事為實,業據前述, 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請求金額11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無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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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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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84233 │高清池 │400萬元 │104年5月1日 │105年5月1日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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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52009 │高清池 │400萬元 │105年12月22日 │106年5月1日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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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