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381號
PCEV,108,板簡,238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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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陳○軒 
法定代理人 陳姵利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錡 


法定代理人 蔡雅甄 
訴訟代理人 王崇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東霸撞球場騎樓下與原告 碰面,原告發現被告甲○○攜帶甩棍,經勸阻無效後,遂轉 身準備離開現場。詎被告甲○○卻隨即以甩棍大力、猛烈且 連續多次毆打原告頭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及頭表 表淺撕裂傷併血腫、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而時發生流鼻血、頭暈、嗜睡等情形,並受有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80元之損害 。而被告乙○○身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監 督義務,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540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甲○○相約單獨碰面,惟原告 卻結伴赴約,原告先推被告甲○○,被告甲○○為自保才以 甩棍大力、猛烈且連續多次毆打原告頭部等部位;原告提出 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時間為107年12 月31日 ,與本件衝突發生時間107年3月20日已時隔7 個多月,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甩棍大力、猛烈且連續 多次歐打原告頭部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表淺撕 裂傷併血腫、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少調字第557號裁定及傷勢照 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甲○○手持一長條物品與訴外人王彥博一同走向畫面右方, 兩人交談後,王彥博將被告甲○○往畫面左方推,致被告甲 ○○往後略退幾步,被告甲○○亦以左手輕推王彥博,阻擋 王彥博靠近,此時原告亦走到王彥博旁邊阻擋王彥博靠近被 告甲○○,被告甲○○、王彥博、原告三人短暫交談後,原 告用力抓住被告甲○○上衣,被告甲○○略往後退幾步,原 告放開被告甲○○上衣後,被告甲○○持續與原告交談,( 約40秒後)王彥博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甲○○遂舉起右手 ,持原本即握在手中之長條物品毆打原告頭部,隨即又持該 長條物品連續猛力揮打原告,原告雖出手推擋,仍遭被告甲 ○○持續毆打,兩人纏鬥到畫面左方後,王彥博趕緊跑上前 ,自被告甲○○後方抱住被告甲○○,被告甲○○亦持長條 物品多次攻擊王彥博,嗣一名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出現制止 被告甲○○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57號裁定、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執上以觀,可見原告、王彥博與被告 甲○○談判時,雖有出手推被告甲○○並拉扯被告甲○○上 衣等動作,然原告為上開推、拉行為時,被告甲○○亦有出 手阻擋,原告隨後持續與被告甲○○交談,原告待王彥博轉 身離開亦隨之轉身時,被告甲○○始突然持甩棍自原告後方 攻擊原告頭部,另佐以被告甲○○於調查時亦自陳其係趁原 告轉身跟王彥博講話時出手等語,顯見被告甲○○當時已無 受有不法之侵害,其係趁原告轉身不備之際突然出手攻擊原 告,故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所執前開辯解,要無足取 。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甲○○、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支 出醫療費用1,02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甲○○前開傷害行為,持續頭昏、嗜 睡、流鼻血,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而受有醫療費用520 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暨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可見原告係於107 年12月31日始前往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相距本件衝突發生時間107年3月20日已隔9月餘, 尚難認與本件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 0元,難認可採。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粽、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甲○○上開傷害行 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案發時為學 生,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目 前待服役,平時打工維生;被告乙○○為護理師、月薪約30 ,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99,480 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㈢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1,0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1,02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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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