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36號
PCEV,108,板簡,223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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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張 楓 

訴訟代理人 李美清 
被   告 林子翔 

      蘇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66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
理,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昭翰、甲○○、歐陽雲鍇及乙○ ○等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調解程序 進行中,就被告陳昭翰歐陽雲鍇部分,原告已與其二人調 解成立,並經本院製作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故本件僅就被告 甲○○、乙○○被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翰於106 年4 月初某日,由被告甲○ ○招攬,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 晶」、「蘇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訴外人陳 昭翰嗣再陸續招攬訴外人歐陽雲鍇、訴外人鍾○翰,訴外人 歐陽雲鍇再招攬被告乙○○、訴外人張虔毅,訴外人鍾○翰 則再招攬訴外人尤○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陳昭翰與少年鍾○翰前往提款部分,另 基於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 力」等人,以手機軟體聯絡方式,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便利



超商內,再通知訴外人陳昭翰前往領取,並告知各提款卡之 密碼;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6 年4 月22日20時許致 電予原告,佯稱OK電影客服人員,以訂單有問題,要求原告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 6 年4 月22日21時05分、21時35分、21時49分、21時52分、 21時55分、22時3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 ,985元、30,000元、29,985元、21,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 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 帳戶內,或依指示匯款1,000 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 蘭」、「水晶」、「蘇力」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訴外人陳 昭翰偕同其他車手,依指示於106 年4 月22日21時13分、21 時14分、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板 信商銀營業部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各 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復於106 年4 月22日 22時49分、22時53分、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銀新北稅捐提款機自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13,005元、20,005元、 10,005元,待提領完畢後,訴外人陳昭翰收集所提領款項後 ,交付被告甲○○分派酬勞後(陳昭翰於106 年4 月間可得 領取款項之2 %、自同年5 月起為3 %,被告甲○○則為3 %,歐陽雲鍇及乙○○每日3,000 元,張虔毅則以天數計算 酬勞,於同年5 月至6 月間共得1 萬餘元),再以手機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 蘇力」等人聯絡,約定交付贓款之地點。原告因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而受有142,944 元之損失,然原告在此僅請求 140,000 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對原告涉犯共同行使詐欺取財罪名之上 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335 號、第349 號、第4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第22478 號、第2491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107 年度易字第39號、107 年度易 字第306 號、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 ○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六一至六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告乙○○犯如該判決附 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至四六、四 九、五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 十八、二九至三五、三九至四六、四九、五十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上開 106 年度易字第887 號、107 年度易字第39號、107 年度易 字第306 號、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 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於106 年4 月起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紫羅蘭」、「水晶」、「蘇 力」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原告受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於106 年4 月22日21時05分、21時35分、21時49 分、21時52分、21時55分、22時30分,先後匯款29,989元、 29,985元、30,000元、29,985元、21,985元至該集團指定帳 戶內,或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密碼,嗣被告持金融卡要提款時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 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 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42,944 元連 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上開142, 944 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即已因被告之詐欺行 為受到損害,該款項既迄未返還原告,亦經原告陳述在卷, 縱有部分匯款尚未經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即遭查獲,仍無礙



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 000 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6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甲○○;被 告乙○○部分則係於106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並於106 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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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